今天是
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2008-02-14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是国家邮政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家邮政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以及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七条? 不服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家邮政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国家邮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邮政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四)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规定,但是不属于国家邮政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邮政局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国家邮政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法审理案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国家邮政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审理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拟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家邮政局局长同意,或者经国家邮政局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邮政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国家邮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邮政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理由、依据;
  (四)国家邮政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六)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家邮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邮政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邮政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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